• 005283492/2015-00046
  • 上街区人民政府
  •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2015-09-10
  • 2015-09-10
  • 通知
  • 上政办〔2015〕60号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街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峡窝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上街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9月9日

上街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街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依法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财政、公安、卫生、民政、农委、司法、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组成的上街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为副组长,其他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任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区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区公安局负责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区卫计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协助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区农委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区民政局负责监督审查、指导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等相关善后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运作中涉及的法律援助事务。  区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提供市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设立上街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并与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区财政拨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交通事故责任方对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

(四)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社会捐助;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区财政将救助基金列入每年年初预算,由区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相关意见,经区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在本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求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从求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费用限额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造成受害人伤亡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垫付的抢救费用最高不超过3万元,丧葬费用按河南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受害人无近亲属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交通肇事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由殡葬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需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研究审核,给与一次性资金救助。

第十四条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属于肇事逃逸案件的,案件侦破后办案单位应及时向肇事责任人追回已垫付的救助费用。

第十五条 对已垫付的救助款,经调解、诉讼程序后未能追偿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后核销。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六条 申请救助基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通事故伤者、伤亡者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委托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表》;

(二)交通事故经办民警、办案单位对申请人、交通事故情况及申请理由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三)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后支付。

第十七条 对需救助基金垫付的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标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十八条医院救治的伤员抢救费每季度结算一次,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医保标准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十九条 对交通肇事的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由殡葬机构每季度向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二十条 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受害人或死亡人员近亲属申请一次性医疗、丧葬救助的,应当由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供养或者抚养的近亲属的户籍资料;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受害人重伤证明或死亡证明;

(六)受害人或者其抚养和赡养的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

(七)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并因该交通事故致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且经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证认定。

第二十一条 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申请人未按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暂停支付垫付款或者救助款。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不能再申请其他救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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