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83492/2018-00047
  • 上街区人民政府
  • 综合,政务,通知,公告,通知公告
  • 2018-05-30
  • 2018-06-04
  • 通知
  • 上政〔2018〕2号
  • 废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街区区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峡窝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街区区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5月30日

 

上街区区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区级储备粮油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区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2009〕34号)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油,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我区区内粮油供应,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

第三条  区级储备粮油的计划、储存、调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区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区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区发改委及区粮管中心会同区财政局负责拟订区级储备粮油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粮管中心负责区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全面监督检查。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油。对破坏区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粮管中心等有关部门举报。区粮管中心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产区保持三个月销量,销区保持六个月销量”“大中型城市要适当增加成品粮油储备”的要求,按照我区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区发改委、区粮管中心会同区财政局提出区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区粮管中心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经区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区发改委、粮管中心会同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储备粮油任务的企业实施。

第十条  区级储备粮油由具备资格的承储单位通过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买入、卖出,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为保持粮油新鲜,防止陈化,储备粮油实行动态管理。区级储备粮油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5%,轮换期为三到六个月,区财政局给予相应的轮换费用补贴。各承储单位根据储备粮油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等,于年初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并报区粮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实施储备粮油的轮换。区粮管中心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负责监督,盈亏全部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本区具有条件的国有粮油购销单位为区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

第十三条  承储区级储备粮油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储粮、储油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油方式、粮油品种、粮油储备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相应达到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区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区粮管中心签订区级储备粮油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承储品种、数量、质量、期限、承储费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油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行业规范,严格执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必须保证入库的区级储备粮油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区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不得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区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油存储地点和仓号,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其安全适用。各镇(办)应当支持本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区级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油通过批发市场购入时,根据实际情况,区财政局应当核定其入库成本及定额费用,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不得以区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实拨补,由区粮管中心提出意见,区财政局审核并安排资金,按季预拨,年终决算。储备食用油费用补贴另定。

第二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区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区粮管中心会同区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按月统计、分析储备粮油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区粮管中心。

第四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油:

(一)本区市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油的;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油,由区发改委、粮管中心会同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动用费用、补库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动用区级储备粮油。

第二十八条  根据区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区人民政府下达动用命令,由区粮管中心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区级储备粮油动用后,应当按要求足额补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区发改委、粮管中心、财政局及其他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油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单位检查区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定期或根据需要对承储单位进行财务审计,了解其财务、经营状况;

(五)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管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区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对区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油数量的;

(四)发现区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油、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和仓号的;

(六)造成区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的;

(七)以区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油顶替新粮油、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九)区级储备粮油承储单位将区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区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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